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者職務影響力,違反有關規定從事下列行為:
(一)干預有關人事安排;
(二)干預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三)擅自決定或者干預重大項目投資建設、資金的安排使用、建設工程招投標、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以及物資采購等重大經濟活動;
(四)默許、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親友和其他人員利用自己的職務影響力謀取利益;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獨資、合資、合股、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經商辦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以集資、交易、委托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四)未經批準,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等單位兼職、領取報酬或者從事有償中介服務;
(五)曾擔任領導干部的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退休三年內,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離職或退休后兩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和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經辦商業、企業、中介服務等活動;
(二)在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三)其他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未能拒收的,應當及時上交監察機關或者本單位監察部門。
國家工作人員向管理或者服務對象借款,金額超過本人一年工資總額的,必須在借款行為發生后的一個月內,書面向所在單位監察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中存在利益沖突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有關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證號碼和組織機構代碼為基礎的統一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整合政府系統相關信用信息采集、整理、發布、查詢和應用平臺。
單位或者個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有行賄、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違法行為并被查處的,應當將該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有關經濟社會活動,或者獲得有關榮譽稱號。
第四十二條 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外事部門、金融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出國(境)審批和管理,完善出入境證件管理制度,建立可疑資金監測系統,及時掌握涉嫌違紀違法國家工作人員大額資金轉移信息,強化協作,信息共享,形成防范國家工作人員和資金外逃的預警機制。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三條 監督工作實行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后監督并重,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相結合,覆蓋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權力運行、項目建設、資金使用的全過程。
各級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都有接受監督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對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要專項工作、重要惠民政策實施過程中的廉政風險進行同步預防。
第四十五條 各級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領導干部應當定期約談本單位內設機構、直屬單位、下級機關的負責人,了解其所在機構或者單位廉政建設情況和其本人廉潔履職情況。
前款所述各單位應當健全民主評議領導干部制度,每年組織單位干部職工對領導干部廉潔履職情況進行民主評議。評議情況應當向被評議者通報,并以適當形式在單位范圍內公開。
第四十六條 擔任正職的領導干部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向上級監督機關或其他機關述廉,并接受現場評議。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內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向派駐(出)監察機構述廉,未設派駐(出)監察機構的,向所在單位的監察部門述廉,并接受現場評議。
省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高等學校主要領導應當每年向上級主管部門提交述廉報告。
述廉的內容應當包括對落實廉政建設領導責任、選人用人、支持有關機關開展監督工作和遵守廉潔履職規定等方面的詳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對新提拔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進行任前廉政談話,對有輕微違紀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函詢或誡勉談話。
開展廉政談話應當制定談話方案,明確談話要點,談話內容應當記入相關人員廉政檔案,作為對其工作考核、獎勵懲處、晉升任職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完善監督檢查方式方法,通過公開檢查或者暗訪等方式,對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并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限期整改,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對下級監察機關或者派駐(出)機構的監督事項進行調查:
(一)下級監察機關或者派駐(出)機構在履行監督職責過程中遇到阻力、干擾的;
(二)下級監察機關或者派駐(出)機構監督的事項、審查的問題或調查的案件涉及其管轄范圍之外的人或者事項的;
(三)其他可以由上級監察機關直接調查的情形。
下級監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責中遇到阻力、干擾或其他困難的,應當及時向上級監察機關報告;派駐(出)機構在履行監督職責中遇到阻力、干擾或其他困難的,應當及時向其派駐(出)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各級監察機關的派駐(出)機構應當對駐在部門負責人廉潔履職、民主決策等情況進行監督。
派駐(出)機構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派出機關。
第五十一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應當根據問責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一)對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管轄范圍內的不廉潔行為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責任范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四)疏于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擔任正職的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線索,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第五十三條 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根據職責,在監督檢查、廉情評估或者預防調查的基礎上,以書面形式向存在較大廉政風險的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相應的預防腐敗建議、監察建議或者檢察建議。
被建議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采納建議的情況書面反饋建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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