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黨的十八大提出的依法加強互聯網管理的精神,充分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依法實現開放、自由、規范、有序的互聯網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以下簡稱《網絡信息保護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規定》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發布《規定》,請您談談為何要出臺該《規定》?
答: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在豐富人民群眾物質文化生活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從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看,利用網絡侵害自然人、法人民事權益的案件類型不斷涌現,尤其是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以及企業名譽及商品信譽的案件呈上升趨勢,部分案件甚至引起了較大的、有時也是惡劣的社會影響,成為社會熱點問題。所以,審理好這類案件,不僅是在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的要求,更是利用法治手段規范人們的網絡行為、治理網絡違法行為、保護民事權益的重要手段。
但是,利用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存在諸多難點:一是現行法律關于網絡侵權的規定比較原則,在針對性和操作性上,需要細化。例如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在若干方面就需要進一步具體化。二是在若干問題上,如何根據現行法的原則發展出有效的裁判規則,需要指引。三是網絡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速度對民事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技術上,需要跟進。四是既要高度重視和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益,也要考慮互聯網的現實需求和未來發展,在理念上,需要提升。
基于上述背景,針對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案件中出現的問題和審判實踐的需求,我們在認真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復調研論證和廣泛征求意見,制定出臺了《規定》。
問:我們注意到,《規定》適用于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案件,請問這是基于什么考慮?
答:您的觀察是準確的。《規定》適用于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等人身權益引發的糾紛案件。之所以如此確定本《規定》的適用范圍,有如下考慮:首先,從侵害姓名權、名譽權等人身權益的法律適用上看,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關于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以及后來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名譽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以及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都從不同角度對侵犯人身權益的行為及責任作出了規定。實踐證明,這些司法解釋回應了現實需求,為人身權益的保護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手段。但是,隨著互聯網技術及產業的發展,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案件日益增多。應該看到,網絡侵權,與用傳統手段侵權,盡管兩者在侵權的性質上有一致性,但在表現方式上仍具有特殊性。為了應對實踐的發展,本司法解釋針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侵權行為作出規定。
其次,人身權益保護的極端重要性。在各項民事權益中,人身權益是最重要的民事權益之一,它往往涉及自然人、法人的尊嚴、名譽等基本人格利益,嚴重的甚至涉及到生命權。在互聯網如此發達的今天,利用互聯網侵害人身權益造成損害后果的深度、廣度和速度,都與傳統侵權手段不可同日而語。所以,審理好這些案件,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互聯網法治秩序。所以,《規定》將焦點集中在人身權益保護方面。
當然,現實中還有其他類型的涉及互聯網的民事案件,這些案件類型存在的各種問題,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梳理和研究,待條件成熟時再作進一步規范。
問:在移動互聯網普及的背景下,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案件,在管轄上有無特殊性?《規定》在這方面主要把握了何種原則?
答:移動互聯網的普及,對網絡侵權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權益案件的最直接影響是,管轄地變得幾乎無處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侵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利用互聯網尤其是利用移動互聯網發布侵權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基于移動互聯網本身的特征,會導致管轄法院變得更加廣泛和不確定。例如,在理論上,侵權結果發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是,我們認為,在管轄法院確定問題上,仍然要堅持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審理”的“兩便”原則,同時要考慮互聯網的技術特征。所以,司法解釋規定,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司法解釋未將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所在地作為管轄地,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云計算技術的發展、分布式服務器技術的采用等,導致以此作為管轄地具有某些不確定性,并不符合“兩便”原則。
問:從以往的網絡侵權案件中,我們注意到,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往往無法確定,那是不是意味著原告就無法起訴?能不能單獨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
答:網絡侵權案件的另外一個特征是發布侵權信息的侵權人身份往往難以確定。但是,不能因此就減輕對被侵權人的保護。目前,在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發布信息的侵權人身份不能確定,并不能妨礙原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單獨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當然,在能夠確定侵權人且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時,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這既是侵權責任法關于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承擔規定在程序上的邏輯延伸,也是方便被侵權人起訴、方便當事人維權的合理選擇。當然,允許追加能夠確定的侵權人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和實現實體責任的公平。
問:司法解釋用專門條文就訴訟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告知義務作出了規定,請問是基于何種考慮?
答:在網絡侵權案件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一方面,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有對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這是《個人信息保護決定》所明確規定的。另一方面,認為自己被侵權的主體不少情形下又只能經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發布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進而確定被告并對其提起訴訟。所以,如果允許原告有權直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其提供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則很容易發生借維權之名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現象,網絡服務提供者也會違反相應的保密義務。但是,在不少情形下,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提供相關個人信息,則被告就無法確定,原告維權就更加困難。司法解釋對此問題的處理思路是:已經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提起訴訟的原告,可請求人民法院依據案件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有關個人信息。所謂根據案件情況,一是要看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涉嫌侵權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作為抗辯事由;二是要看原告的此項請求是否合理,與案件審理的相關性;三是要看原告此項請求的可實現性,在技術上的可能性等等。當然,如果人民法院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信息,網絡服務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相關處罰措施。
這種處理方式,整體上看,是對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請求作出的一種司法上的審查,應該說,它符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規則,也防止了個別人濫用權利,同時有利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履行法定保密義務。
問:人民法院有權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措施,會不會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科以較重的義務?
答:這里要注意幾點:一是這個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使可能受到侵權的原告,能夠在技術上明確誰是侵權信息的發布者,并進而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制定此條的目的并不是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設定一般的披露義務。二是如前所述,并非只要原告人提出,網絡服務商就必須提供相關信息,人民法院要對原告的這種請求作出審查和判斷,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三是即使人民法院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仍有相應的抗辯事由,例如,相關信息已經超過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技術上不可能等等。所以,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措施的前提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
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重要制度就是“避風港規則”,對于該規則,《規定》是如何細化的?
答: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是有關網絡侵權的最重要的規定,其中第二款規定的避風港規則,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至少有如下這些:一是被侵權人應當以何種形式通知,通知的內容應當有哪些?這涉及到通知的有效性問題。二是如何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及時的?這涉及到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免責以及在多大范圍內免責的問題。三是是否允許被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作出反通知?如果不允許,為什么?這涉及到反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問題。四是通知人通知錯誤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產生何種后果?這涉及到通知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責任問題。
以上四個方面的問題,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也是理論上的爭議點。《規定》關于這些問題的總體思路是,既要尊重互聯網的發展現狀,也要正視人身權益保護的緊迫性。所以,在通知的形式上,書面形式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都可以。在通知的內容上,強調通知人有義務明確涉嫌侵權的網絡信息的具體地址,從而避免通知內容不明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造成過重的負擔。
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時的判斷標準,《規定》采用了結合多個因素綜合判斷的方式。之所以沒有采用固定標準,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劃一的固定期間標準,既不能與多樣態的網絡服務相適應,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也可能會為互聯網企業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并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或訴訟,更重要的是,固定期間可能會阻礙合法信息的自由快速傳播。
關于反通知程序,《規定》并未采納。主要原因有:首先,反通知程序不符合人身權益保護即時性的要求。在知識產權領域,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主要是財產權益的損失,大多可以通過賠償損失來彌補。但是,在名譽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領域,網絡用戶反通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恢復相關信息這種程序,恰恰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后果。其次,不采納反通知程序并不會置網絡用戶的權利于不顧,被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仍有維護自己權益的途徑。具體而言,本司法解釋在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被采取措施的網絡用戶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不同于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動向網絡用戶提供通知內容的做法,主要是考慮到海量信息、網絡匿名導致網絡用戶常常無法通知等現實因素。應該說,網絡用戶請求后才披露通知內容,避免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重負擔,實現了網絡用戶的權益保護。二是網絡用戶因通知人的錯誤通知而被錯誤采取措施的,則可以針對通知人提起訴訟。
第四個方面就是錯誤采取措施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因錯誤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錯誤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免責,而應由通知人承擔責任。從性質上看,利用網絡發表意見已經成為互聯網時代人們的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因錯誤通知導致所發布的信息被刪除的,則通知人應承擔侵權責任。
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侵權行為的,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鍵是,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知道”?
答:從目前的發展來看,互聯網行業已經進入了內容、社區和商務高度結合的形態。這就意味著,很多網絡服務提供者尤其是我國較大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都已經或者正在發展為平臺運營商。在這種背景下,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知道”,就要更加慎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認定的標準過嚴,會造成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過重,并可能會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自我審查過嚴,經營負擔加大,并進而影響合法信息的自由傳播,不利于互聯網的發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標準過寬,則會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放縱甚至主動實施侵權行為。所以,在兼顧兩者的前提下,《規定》采取了多個抽象因素來綜合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
應該看到,這種多個因素綜合考慮的認定標準,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根據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現狀與時俱進地作出判斷,有利于實現權益保護和信息自由傳播的多重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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