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院出臺司法解釋 環境污染致一人重傷即可定罪

                2013-06-19 06:17 來源:東方今報

                  江河污染、鎘大米、鉛中毒……一起起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為我國生態環境敲響了警鐘。

                  6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外發布,兩院同時公布4起污染環境典型案例。解釋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解釋規定,致使1人以上重傷、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12個小時以上等情況,即可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責任人將被判處刑罰。

                  司法解釋降低了入罪門檻

                  據最高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

                  法院歷來重視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為進一步強化對環境的保護,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進一步完善:

                  一是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二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后,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應調整為“污染環境罪”。

                  “滅蟻靈”等屬“有毒物質”

                  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違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均構成污染環境罪。

                  為保障法律準確、統一適用,解釋專門對“有毒物質”的范圍和認定標準作出了明確界定,即危險廢物,如“滅蟻靈”、“二噁英”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都屬于“有毒物質”。

                  單位環境污染 負責人領罪

                  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此類行為往往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解釋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不單獨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據新華社

                  四起污染環境典型案例

                  1.紫金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銅礦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紫金山銅礦濕法廠廠長林文賢等多名負責人被判至少3年刑。

                  2.云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錦業公司董事長李大宏、總經理李耀鴻分別被判4年和3年刑。

                  3.重慶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環境案。

                  4.胡文標、丁月生投放危險物質案。

                責編:李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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